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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信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執子字第6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宇(下稱受刑人)針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已提起上訴,僅因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然本件原審判決受刑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受刑人就上開二罪提起上訴第三審,上開二罪雖於原審認定為個別犯意所為而論數罪予以併罰,然受刑人否認犯罪,若受刑人未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產,即無因遭追討而偽造本票之動機,故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實具牽連犯、接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上訴效力所及,上訴審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且退步言,縱認受刑人成立犯罪,上開二罪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第三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應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受刑人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受刑人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駁回上訴,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另受刑人已研擬對詐欺取財罪提起再審,故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尚未確定,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卻遭駁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惠予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核發114年度執子字第678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附件欄位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正本(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1份」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惟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子字第67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本件到案方式為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1日,有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受刑人雖稱其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卻遭駁回,然經本院調卷結果,並無其所述上情。且因本件係自117年7月11日起算刑期,受刑人目前係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尚未實際執行該案,故除無暫緩執行之理由,亦無暫緩執行之實益。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子字第67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