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蔡憶萍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犯保協會)被 告 張淑娟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30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憶萍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業已死亡,有原審判決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