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本院就罪刑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7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柏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