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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宇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利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雖具狀表示其因健康惡化,深恐病逝獄中,希望能儘快出獄,盡力賠償被害人,希望可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之宣告刑比例,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但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略誘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衡量尚情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數達54次,前述法院就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為大幅度折讓,本案定應執行刑不宜再為過度之折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