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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秀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他第497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排除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確定裁定中編號1、2之罪,將其他剩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8罪,即該裁定附表一,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509號案件執行)、10年(9罪,即該裁定附表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510號案件執行)確定,因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確定日(即編號1、2,104年11月23日)後所犯,故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與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排除附表編號1、2之罪後,其餘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屬實體裁定,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無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可言。再該裁定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且附表一最重刑(編號7、8)之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至6月間,與附表二最重刑(編號6-9)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至4月間,相差將近1年,此與短時間內密集犯同一罪質之案件,而有於定刑時給予相當恤刑利益避免過度重複評價之情況不同,是縱使依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是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難謂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機會之必要。

㈢、是以,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就該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4月28日南檢和丙114執聲他497字第1149030187號函覆略稱:台端所犯後案之106年度執更字第2510號案件,係在前案106年度執更字第2509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礙難准所請等語,其理由雖較為簡略,然結果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