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姿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姿葦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葦(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20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編
號2、3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4為傷害案件,其中編號2、
3、4為同一被害人,且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情節不同,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類型,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分期給付達成調解,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憑等情,在上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姿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