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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文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文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樂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余文樂應執行案例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 111/07/07 111/06/16-111/06/17 111/06/16-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判決 日期 112/05/31 113/10/29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 日期 112/07/17 114/03/27 114/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4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4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