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犯罪,衡其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上述聲請狀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