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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劉泓志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劉泓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於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受刑人)數罪併罰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即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項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所諭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自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准以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有據,且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受刑人主張本院「判決必須註明是否准易服勞役、是否准易科罰金,方符憲法」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至於受刑人聲明疑義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係針對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受刑人所提起之抗告而為裁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與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為之聲明疑義,並無直接關聯,自無適用之餘地,亦無從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受刑人上開聲明疑義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