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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月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楊月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7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異議人不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7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114年4月30日前往該署報到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承上,系爭刑案既已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異議人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以此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據臺南地檢署於114年5月1日以南檢和丁114執676字第1149032922號函覆「礙難准許,請遵期到案執行」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南地檢署通知函在卷可參。

(三)綜上,執行檢察官關於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