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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沈志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3月24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290202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志輝(下稱受刑人)之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確定裁定,下稱A裁定)及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下稱B裁定),上開16罪中,僅B裁定中之首罪(有期徒刑4月之妨害自由案件)不符數罪併罰,其他15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請將上開首罪排除後,其他15罪定應執行刑,以期從中獲折抵刑期之折扣,以利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查明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所述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29020250號函覆不予准許。而依A裁定所示,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各罪確定日在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另依B裁定所示,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各罪犯罪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各罪確定日在107年5月8日至111年2月17日,則檢察官以兩案共16罪整體觀察,以A案各罪犯罪日: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均係在B案首罪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否准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又若將A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須執行8年9月;若如受刑人所請求,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排除,將所剩6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1月)與A案9罪,依數罪併罰定刑之原則定刑後,再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則在前階段之定刑,法官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內部界限原則,若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如定8年5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仍須執行8年9月,如定8年1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亦須執行8年5月,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8年9月差異不大。換言之,本件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認聲明異議之指摘,為無理由,而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四、受刑人又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之上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

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

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