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恩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二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制度(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二字第390號執行指揮書,准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後因受刑人僅履行社會勞動76小時後,即未到案履行,具狀請求暫時停止執行,未經檢察官准許後,檢察官另核發111年度執更二字第39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發布通緝,於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自行到案,該署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讓其表示意見後,另核發114年執緝二字第22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扣抵已服社會勞動而可扣抵之13日刑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前述執行指揮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顯然係因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且之後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雖其於遭通緝近2年後自行到案,然觀諸上述情形,已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因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而為之裁量,該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裁量權行使不當。但查,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其母親身體狀況需其陪伴,其自己之身體狀況,在監獄無法受到妥善照顧為由,請求網開一面,給其一次自新機會,酌量減刑,然則,檢察官係依上述法院確定裁判而為執行,無從任意減輕受刑人之刑度,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