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被告)業遭羈押11個月,深刻反省自己所做的錯誤,法院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有逃亡之虞,但被告已上訴,無法確認上訴結果依然維持有期徒刑14年,且被告有家庭,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孩子,請求讓被告在執行前能多一些時日陪伴家人,被告願意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以換取撤銷羈押處分,日後亦會依照傳票所載期日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就其涉犯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罪,均
予以坦認,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認本件全部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本件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