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妤
(原名陳家嫈
、陳佳妏)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妤(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具有悔意,且被告尚有年幼子女2位均被安置在寄養家庭,已間隔11個月沒有見面相聚,被告也沒有逃亡、串通及妨害證人之虞,請求讓被告返家安頓孩子,被告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以內金額交保,並願意以限制住居方式換取停止羈押,日後開庭亦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然經原審判處罪
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被告所涉誣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本案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等語。然
,本件原審對被告判處罪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甚重,依上述理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無從以聲請意旨空言稱其並無逃亡之疑慮,即逕認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意旨另稱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而,本院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為其羈押原因,自不影響其本案確具有前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