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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龍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龍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為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