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 人 吳讚樓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駁回聲明疑義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主文:「吳讚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意義明確,並無疑義,且裁定理由亦以附表記載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何疑義之處。聲明疑義人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聲明疑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