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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育芳被 告 劉長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壹台,准予發還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台、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260元(下稱扣案現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件案發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予以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長城、吳孟勳、林育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前於111年4月11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上開曳引車1台、車斗1台及現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台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13頁);再被告劉長城、吳孟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孟勳並未上訴;劉長城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惟均未就上開扣案曳引車宣告沒收;而被告林育德經原審法院宣告無罪,是亦無沒收問題。考量上開扣案曳引車並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係被告劉長城、吳孟勳、林育德等人所有,且原審判決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原認扣案車輛應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拍賣之(參起訴書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意見,略謂:依據本分署辦理違反水利法114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決議,經查本案不符合水利法第93條之5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本案將不予沒入機具;本案機具部分(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在案,本分署依行政協助代為保管中,請車主信毅交通有限公司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申請發還機具相關事宜等語,有該分署114年8月12日水四管字第1145004756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堪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對於發還上開扣案曳引車予車主乙節,亦無意見甚明。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1台,所有人係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車斗1台,自難准許。又扣案現金部分,考量該現金於案發時係在上開曳引車內所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而當天於案發現場被警方查獲之被告吳孟勳證述:扣案現金何人所有,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供述扣案現金非伊所有云云,而聲請人復未就扣案現金為其所有乙情提出相當之證明,故難以認定聲請人為扣案現金之所有人,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扣案現金為其所有,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