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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松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施松典第一次在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檢察官准予被告具保,被告第二次在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提起上訴後,本院未詳細說明依照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徒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逕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有未洽,尤其被告父親自被告10歲起即獨自扶養被告成年,被告豈有可能拋下父親獨自逃亡,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之罪原判決最重者僅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數罪併罰才合併定執行刑6年,本院認被告犯下重罪有逃亡高度可能,顯有誤會。此外,本院未詳細說明依照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依「犯罪特性」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尚嫌率斷,實際上,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守法意識與先前有別,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也遭扣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幾乎均到案,本案詐欺集團實已無法再相互分工實施詐欺行為,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撤銷羈押,縱使羈押原因存在,亦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達成避免逃亡或反覆實施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附加限制條件。

㈡、被告則以其已遭羈押8個多月,在看守所中也有深刻反省,也對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父親年老,希望在執行前能多陪父親,被告若能交保在外,會與父親一起外出工作,不會再誤入歧途或逃亡,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三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等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被告共犯1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經判此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待確保之後刑之執行,又被告所犯之罪之特定,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作成羈押處分。選任辯護人不服本院受託法官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作成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另被告則以與選任辯護人相同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等犯行,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之罪,雖皆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由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憚於受罰,逃避刑責,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甚長,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被告犯罪次數甚多,原審判決後被告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參酌被告先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不服原審判決希望減輕刑罰之情觀之,難認被告遭判處重刑後,若未予羈押,日後會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灼然至明。此外,被告本案遭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行共計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明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有能力從無至有組織、指揮犯罪團體,則被告縱使所使用行動電話遭查扣或參與本案犯行之及團成員有多人遭查獲,被告仍可另起爐灶再組織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同案共犯林聖翔隨即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則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被告具保後竟繼續於同年8月間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稽諸被告對於具保後繼續為上開犯行原因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益徵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保停止羈押,明顯提供被告有繼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會,被告顯然不適宜具保停止羈押,至為明確。故目前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參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受託法官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核屬有據,羈押處分並無不當,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顯無理由。又因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無從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選任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逃亡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