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翔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997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審理階段終結,被告已無滅證、勾串之必要,被告因一時貪玩接觸槍彈,如同一般收藏書籍、模型之人,被告大量收藏,從未流出,也未造成社會危害,且被告於數年前對槍彈已喪失興趣,未再接觸,現雙眼視力不佳,無法再進行精密操作,肌力不足而無法從事仰賴雙手穩定度之行為。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機會獲得更低的刑期,被告年事已高,身體諸多疾病,如逃亡反而使生活品質惡化,比監所處遇更糟,甚至無法就醫導致生命危險,依被告年齡,再怎麼逃亡都無法超過刑事追訴期,不如早日執行完畢,被告有穩定社會生活,所掛念的家人為數不少,經辯護人分析後,被告深切認同本案應勇於面對,儘速執行以獲提早假釋之機會,確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遭受羈押,原本社會生活仍有大量事項懸而未決,被告已屆退休年齡,希望出監辦理退休手續,以退休金支應在監執行之生活,避免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爰聲請撤銷羈押,給予交保機會。㈢被告罹患高血壓,需服用4種藥物控制,監所藥物不足,導致被告先前右眼暫時失明狀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前有結石問題,需固定前往醫院打結石,否則排尿過程劇痛,被告有脂肪瘤,無法躺下,此疾病日後惡化情況非現在所能預料,應以早日治療、接受手術為宜,被告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人道考量,降低被告交保之心證門檻,被告已無任何滅證、勾串或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0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共2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另併科罰金),被告不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16日起,羈押被告3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併科罰金),被告未能甘服提起上訴,以其本案製造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槍枝既遂,又製造附表5所示槍、彈未遂,另受寄代藏制式手槍3枝(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3)、非制式手槍及獵槍共4枝,及可供配合上開手槍使用之子彈多顆等犯罪情節,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㈡、被告本件扣案之槍彈數量龐大,顯非偶然持有或零星製造之情況,聲請意旨以「收藏書籍、模型」為例類比,顯有失當。而被告既然對槍彈已無興趣,何以受寄代藏其友人「黃文欽」(真實身分不詳,被告稱已死亡)所交付之槍彈,甚至黃文欽死亡後,仍持續持有至遭查獲為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視力不佳、肌力退化,均與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其執此聲請撤銷、停止羈押,非有理由。另就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受辯護人感化後,勇於面對司法,為求早日假釋而無逃亡之虞,均屬片面之詞,不足以此擔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至於被告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其回覆略稱,被告自114年(原函文誤載為113年)5月16日羈押迄今,未曾有就醫紀錄,其入所時所攜帶之高血壓、高血脂藥物,目前定期服藥中等語,並有就醫紀錄可憑,可見被告定期服用之慢性疾病藥物未曾經看守所禁止攜入或服用,而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