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王浩偉即具保人被 告 顏意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發監執行,無法再行督促被保釋人顏意庭開庭或執行,故聲請領回具保金新臺幣10萬元,請顏意庭另找他人為其保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㈠被告顏意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抗告人於111年6月7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及轉讓禁藥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得易科)及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顏意庭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尚未確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入監服刑,無法敦促被告顏意庭到庭為由,
請求退保,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1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然仍為有罪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因其他另案入監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接續執行,上情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在提出保證金時,並非不能預見日後自己將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替被告顏意庭擔保,可見聲請人應係認為即使將來入監執行,仍可督促、協力促使被告顏意庭到庭,是其徒以現在監執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顏意庭到庭云云,難認有理,且衡以被告顏意庭因其他案件,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又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前述之罪刑,可認仍有逃亡之虞,為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金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其請求發還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