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494號、114年6月30日南檢和酉114執5494字第1149050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嘉葰(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異議人不服,經鈞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執字第549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9日上午9時40分入監執行,異議人於同年6月2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延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6月30日南檢和酉114執5494字第1149050472號函予以否准(下稱系爭執行處分)。
㈡惟:
1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10日與配偶陳菲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2日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店)簽約,預定於同年8月23日於○○酒店舉辦婚宴,因異議人已邀請親友前往共襄盛舉,且早已規劃婚宴當天,由異議人母親、女方父親陳大倫擔任主婚人,因女方為大陸籍,其父親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為使女方父親能親眼見證女兒結婚,異議人與配偶已為陳大倫以探親名義,申請往來台灣通行證,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許可,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得合法往來台灣1次,復經陳大倫於114年5月1日來台短期居住,並預計於婚宴結束後即返回大陸。異議人希望配偶能在父親之祝福下結婚,並盡可能趕在岳父通行證有效期限內完成婚禮,始訂於114年8月23日舉行婚宴。
2又異議人配偶於前段婚姻育有長子楊睿程、長女楊梓欣2名未
成年子女,其長子現就讀國中一年級、長女現就讀小學五年級,2人現與異議人及配偶同住生活,該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異議人扶養,異議人須一段時間委請配偶及其他親友妥善照顧,並盡可能安排子女升學等事項,使其等生活、升學不因異議人個人事由而生阻礙。
3異議人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度非短,且與配偶甫新婚
,如使異議人未能完成婚宴之情況下入監服刑,恐將造成異議人與配偶間之感情產生裂痕,亦將使岳父對女婿即異議人之不信任,進而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為使異議人與配偶能順利完成婚宴,並得妥善安排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考量異議人執行已成既定事實,復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逃亡海外之虞,異議人請求延緩至114年8月23日舉辦婚宴後再執行本案徒刑,屆期必如期到案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間非長,亦無動搖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之信頼,甚至得以減輕異議人服刑後,其扶養權利人產生的社會負擔與責任,利大於弊。
4是異議人雖於判決確定後始籌辦婚宴,但異議人知悉有刑罰
執行在身,僅期許能於入監服刑前舉辦婚宴,給予配偶及其家人安心及信任感,衡諸一般婚宴之籌辦期,通常需6個月至1年之久,惟異議人自114年5月10日與配偶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2日與○○酒店簽約,預定於114年8月23日於○○酒店舉辦婚宴,已盡力縮短婚禮籌備期,單純期望能在入監服刑前順利舉行婚宴完畢。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能審酌異議人個案情況,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處分,顯與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徒刑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有上開例外停止執行之情事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宜,並無明文限制,換言之,如無上開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受刑人予以執行,尚難因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即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4年度執字第5494號
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9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到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指揮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可稽(均附於114年度執字第5494號卷)。異議人於到案前以其預定於同年8月23日,在○○酒店與其配偶舉辦婚宴,並已邀請親友,由其母親及在大陸地區之其配偶父親入境擔任主婚人,復須安排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起居等情,聲請暫緩(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處分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5494號卷核實,並有系爭執行處分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但聲請暫
緩(延緩)執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有停止執行之效力,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當。又異議人與其配偶早於本案經最高法院114年5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於同年月10日登記結婚,為異議人陳明在卷,則異議意旨所指之舉辦婚宴,已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且對其與配偶之婚姻效力並無影響,考量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非短,異議人所指之暫緩執行理由非屬法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或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上開家庭因素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