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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雷作貴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作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民國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即聲請交付原審法院調解程序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原審法院調解程序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雷作貴(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本案除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外,尚未進行其他開庭程序。經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按法庭僅有錄音,並無錄影),並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另聲請交付原審法院調解程序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