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浚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其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逾期未為表示)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