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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羈押半年,又有心臟疾病,想要回北部開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共16罪)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刑期非輕,且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團共犯,於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想要回北部開刀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在看守所內也有就醫(見本院卷第33頁),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又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