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思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472字第1149049718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以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稱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02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受刑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受刑人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分由不同法官審理,A、B裁定定執行刑時,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作總檢視,以致合計總刑期,形同無期徒刑,變成刑罰過度評價,上開裁定於內外界限固無不法,然數罪併罰應以受刑人執行上最大利益,檢察官於聲請時應顧及上開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併罰,檢察官如將早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不列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4月20日)為定刑基準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可獲執行上最大利益,請求准予受刑人請求將上開2案重新依受刑人主張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B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受刑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上述方式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24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472字第1149049718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
A、B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組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A、B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中附表編號34至36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受刑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