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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幸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張:本案開庭過程,法官並未高密度審查案件,剝奪聲請人供上游之權益,112年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上游是聲請人所供出,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欲還原事實,請求監察院審查法官之失職,還聲請人公平正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等語。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處①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二級)、②有期徒刑5年2月(販賣二級)、③有期徒刑15年(販賣一級)、④有期徒刑15年(販賣一級)、⑤有期徒刑15年(販賣一級)、⑥有期徒刑15年(販賣一級)、⑦有期徒刑15年(販賣一級)、⑧有期徒刑15年(同時販賣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從重論以販賣一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③、④部分撤銷發回,①、②、⑤、⑥、⑦、⑧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112年11月29日)。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未據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113年5月24日)。以上業經調取歷審判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

四、依聲請狀記載「112年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上游是聲請人所供出,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欲還原事實,請求監察院審查法官之失職,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顯係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就前述③、④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本院更一審判決就該2罪所處之刑均非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且已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6日經由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已逾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後6個月期限,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先前曾主張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上游是聲請人所供出,法官未高密度審查案件,剝奪聲請人供上游之權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調取該裁定附卷(本院卷第77-78頁)。

五、聲請意旨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係主張法官未高密度審查案件,剝奪聲請人供出上游之權益,致聲請人權益受損,請求監察院審查法官失職等情,然聲請人關於

③、④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犯行,辯稱均僅轉讓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始認罪及聲明量刑上訴,本院更一審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訴訟權益因上訴審級制度救濟已獲得保障,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之訴訟權益受有何等損害,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有何其他權益受損情事,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該等權益受損間之合理關聯性,是聲請人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權益受到剝奪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謂可採。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違背程序或筆錄疏漏等情,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

六、又聲請人關於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即前述①、②、⑤、⑥、⑦、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即前述③、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調取再審案歷審裁定附卷,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