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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孟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孟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孟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無意見之表示,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分別

為詐欺、竊盜,及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高孟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