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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俊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俊虎(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罰,其一刑期總和為24年3月,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聲明異議人本件卻未受合法合理寬減。又聲明異議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殺人未遂等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至30年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判1、2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有所傷害。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間非常短,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為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聲明異議人較輕之裁定,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不符,令聲明異議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應為有理

由,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之性質、時間、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異議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核屬該案依其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此敘明,對於此類前後多次槍砲彈藥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念應可認其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難謂對於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其於罪罰相當之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合比原則。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㈢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4年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至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94年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其犯行已無再適用該法,惟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之態樣,原裁定定應執行為24年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聲明異議人折服,故請就聲明異議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重新、從輕、適法合情理,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⒈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其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本案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⒉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然經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真意,無非係就本案確定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本案確定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已難謂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確定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況且,縱若聲明異議人認本案確定裁定附表所列案件,合於前揭所述例外情形,亦非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本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定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