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施松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2次遭搜索、扣押均在相同住所,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否則被告豈會待在相同處所遭搜索扣押,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選擇坦然面對司法,且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只是因複數犯罪才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屬於重罪,推論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不當擴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適用範圍。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提起上訴,本為被告訴訟權利,本院以被告上訴行為推斷被告日後恐難以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有逃亡之虞,豈不以羈押為手段侵害被告上訴權利,同有違誤。被告先前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於民國113年8月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犯行,惟前開情節至今已數月有餘,被告經偵查及原審羈押,法意識高漲,與未被羈押及查獲前迥然不同,被告手機經查扣,同案被告陸續到案,此等情節與先前大相逕庭,客觀條件已然改變,本院未審酌此情,以數月前之事推論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嫌率斷,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到案,無法再相互分工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告工作手機遭扣押,無法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遂行詐欺行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無羈押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縱有羈押原因,仍可透過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接受科技監控等較小侵害之替代方式予以保全,本案應無羈押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等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被告共犯1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經判此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待確保之後刑之執行,又被告所犯之罪之特定,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以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未能甘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係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起訴後,被告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難認被告自始即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與自省,另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認罪,雖經原審以該犯行檢察官未提出被害人證詞,無法證明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交付款項,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一反先前認罪態度,否認犯罪,足見被告確實表現出不甘受罰之態度,雖其所犯並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其經原審法院就有罪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6年,日後若判決確定可能須服相當長期之刑,司法實務上遭判處重刑之被告,常於判決確定服刑前,棄保潛逃,以過去經驗法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且本院並非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羈押被告,當無辯護人所指不當擴大該款法律解釋之違誤情形,況且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為其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但非因其有此權利,即限制法院不得審視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採為酌量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二者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相互排斥,更非因此即限制被告上訴權之行使,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理由,要不可取。
㈢、又被告為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有能力從無至有,招募成員組成犯罪組織,且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高達16次,另有3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上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有能力從無至有組織、指揮犯罪團體,且被告供稱遭查扣之手機並非工作機與本案無關乙情(見原審卷九第278頁),且由查扣本案其他成員工作手機內還原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群組內多名上游成員身分並未被供出,檢警因不知其人身分而無法查緝到案,至今仍逍遙法外,一旦被告具保在外,仍可以其先前未被查扣之工作機聯繫未到案成員,另起爐灶再組織詐欺集團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同案共犯林聖翔隨即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則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被告具保後竟繼續於同年8月間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稽諸被告對於具保後繼續為上開犯行原因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益徵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保停止羈押,明顯提供被告有繼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會,被告顯然不適宜具保停止羈押,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不得以相距一段時日過去發生之事,推論被告未來仍會有相同行為,然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若法院一再重蹈覆轍,豈能擔負維護社會秩序之重責,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理由。
㈣、故目前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參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受託法官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辯護人聲請撤銷顯無理由。又因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無從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綜上所述,辯護人徒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請求讓被告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