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李永文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筆錄及卷宗影本,並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90之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此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案件為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以欲聲請再審之用,請求付與該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筆錄及卷宗影本,暨聲請本院許可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庭錄音,於法均尚無不合,且就第一審法院之法庭錄音部分,本院雖非錄音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然為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應併予准許。惟聲請人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依法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法庭錄音之內容,依法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末聲請人前曾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卷證及法庭錄音,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裁定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本件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之聲請內容 一 受訊問(詢問)人廖國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三 第一審、第二審全部錄音光碟。 四 卷內廖國男、被告、及陳嬿菱之對話譯文。 五 卷內被告及廖國男手機之通聯紀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