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信良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洪士宏律師李耿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定有114年7月10日、8月14日之審理期日以預留供就有
利被告之證據繼續踐行調查證據、訊問有利被告之證人,被告亦於114年6月19日即已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詎料,本案受命法官洪榮家竟於114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時,斷然拒絕有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更在同一時間突襲性宣布準備程序終結、取消8月14日審理期日,諭知本案於114年7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本案受命法官違法剝奪被告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且僅保留短短不足10日即進入辯論,嚴重壓縮辯方準備時間致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準備,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審判原則。㈡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此為被告上訴而鈞院應審理之範圍,被告就構成要件「是否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事實,於114年6月19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喚相關證人訊問,法院早已預留114年7月10日、8月14日可進行傳喚證人,未料,受命法官竟於庭訊稱上開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公務員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罪無涉」及「圖利罪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理由,認定無調查必要性,斷然拒絕被告對有利證據之聲請。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覆審制,二審理應就原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重新審理及調查,受命法官拒絕調查有利證據,顯與覆審制相違。再者,本案114年6月30日審理期日之勘驗,即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之偵訊光碟內容,後續自有傳喚該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受命法官斷然拒絕證據調查聲請,訴訟指揮已為矛盾。在本案證據調查未臻完備情況下,受命法官一方面拒絕被告調查有利證據,另一方面又同時「沒收」已預定之調查證據期日,此舉形同排除一切有利被告證據後,隨即率斷進入言詞辯論,已具備不能公平審判之外觀,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受命法官對被告有偏見、高度敵意、有罪預斷之情事,且會高度引起社會大眾對於本案是否有政治力介入之猜想,質疑法院裁判之公正性。
㈢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聲請調查函詢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110年7月23日第7次會議紀錄及全程錄影錄音,上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無違背法令」且無為不法施壓或請託行為而無涉犯圖利罪及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核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提出聲請後,公訴檢察官就此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表示反對意見,然受命法官竟以無必要逕予駁回並直接宣告準備程序終結,此舉除違反法院調查證據之客觀義務外,更直接破壞刑事訴訟法揭諸調查證據由當事人主導之原則,受命法官所為已屬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該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若非對被告已有高度敵意,為有罪預斷,否則何以「沒收」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之調查。
㈣被告並非單純主觀就法官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為聲請,而係
本案法官訴訟審理之進行已有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受命法官突襲取消已預定之審理期日、拒絕被告有利證據調查聲請等一連串作為,已屬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該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具有偏見、高度敵意、有罪預斷等不公平之外觀及內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主張受命法官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偏頗之虞,是其所指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聲請時期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為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未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取消114年8月14日審判期日而聲請迴避。經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證核閱,本案於114年2月4日收案起即密集審理,本院卷現已高達上千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並調取各院檢光碟及聲請傳訊證人等,本院合議庭均積極辦理,辯護人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表示請法院再惠准於一個月內陳報對各證人之偵訊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受命法官於同日批示請其20日內陳報,並電話通知,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二第63頁),辯護人於5月9日聲請勘驗證人偵訊光碟(本院卷二第179頁),受命法官立即定6月30日勘驗,其間於5月15日並有審理程序,然辯護人至6月20日始具狀聲請傳訊多名證人(本院卷二第435頁以下),顯然遲誤法院諭知之期日將近2月之久,是法院於原定之7月10日審理期日倘因上情未能傳訊,亦屬合理,況上開期日不傳訊亦不表示其他期日不傳訊,尚難以此遽論有何偏頗之情。再者,原定8月14日之期日,卷內並無通知取消之事證,而訴訟之進行本會隨案件之演進而有增減期日之情,此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事項,並非受命法官所能單一決定,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要件不相合。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