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豪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未通盤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豪均(下
稱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逕認非入監不能維持法秩序,因此無法准許易服勞動之聲請,難謂有據,析述如下:
⒈受刑人之祖父已高齡90多歲,長期臥病於床,全然無法行走
,生活更難以自理。受刑人為其祖父之主要輔佐人,負責協助照料其祖父之一切生活起居,每日須協助其祖父吃飯、上廁所等,更會於每日午後推著年事己高之祖父至戶外曬曬太陽、聊聊天,給予其祖父一定的溫暖,更讓家庭充滿愛與體諒。又受刑人之祖母亦已高齡90多歲,雖其得以自行行走,然由於年事較高,上廁所難以獨立蹲坐,尚須受刑人協助、輔佐。受刑人自小為其祖父母扶養至大,其三人之情感不可謂不大,倘受刑人無以協助其祖父母生活之起居,將可能引發祖父母無以挽回之遺憾,受刑人與其祖父母多年來感情更恐毀於一旦。
⒉再查,受刑人任職於「○○商號」並擔任「○○技師」職務,負
責鋼筋焊接、白鐵鐵皮屋焊裝、蓋板安裝及高樓層鋼構結構件之施工與安裝。其職務需長期戶外作業並具高危險性,相關施工進度、品質、安全性均仰賴受刑人多年實務經驗與專業技術。受刑人現階段正主導多處高樓層工程焊接項目,屬重大施工階段,受刑人與其父親二人主導多處工程,受刑人之父親已60歲許,受刑人之父親為該工程主要之規劃及命令,然因父親年紀已高,體力確不如前,鋼筋之搬運等體力活實須受刑人輔佐。考量受刑人之專業性與不可替代性,請本於寬仁與行政效率,准予延緩入監至114年8月底至9月,以利受刑人完成其所負責之焊接與施工交接。是以,受刑人實係一肩扛起與父親共同合作之工程案件,現今焊接產業缺職從缺嚴重,倘受刑人逕予以入監服刑,所任職之公司尚未尋覓妥適之人才,將致工程無以完成,更致違約等相關問題,更恐產生龐大之人力缺口。請原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尚需待其公司尋覓妥適之替代人才,受刑人亦可協助其父親完成其二人配合許久之工程,倘受刑人近日即入監服刑,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將產生突如其來之人力缺口,更恐引發受刑人之父親因無人配合施工等,受刑人所負責之工程部分停擺。是以,請給予受刑人3個月之時日,確認其工作之交接已確實完成之時間。
⒊末查,就法院諭知應執行刑後,准否延緩執行之聲請固屬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惟仍須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並衡諸倘受刑人係否具正當、合理之不可抗力之事由及是否能達科刑目的或矯正之效等,就本件應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實因身體、家庭及工作等得以延緩執行之正當事由,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且受刑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情事,與矢口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迥然有別,已明確表示悔悟之意。再者,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財產法益,與實已侵害人身法益、公共危險法益之案件難以相提並論,可徵本案受刑人經此偵審階段,已坦然悔悟,難論有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性。基此,實難逕無正當理由即否准聲明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即逕自推論有即刻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據以非刑事訴訟法應審酌之審酌事由以否准受刑人本案延緩執行之聲請,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矛盾,更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況如此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受刑人之基本人權。況於執行刑罰本不應基於特別預防之角度為否准受刑人現正面臨之困境,以免冤屈,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未考量受刑人既已具極高之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錯誤,誠懇而真摯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發生前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請求,有「重複評價」之嫌。
⒋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其素行良好,僅為一時不思以
守法方式處世,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受刑人為自身失察一事,業已悔改,非惡意誤蹈法網。又受刑人之家庭多須仰賴受刑人維持生計。若逕送受刑人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人無人照顧,甚至是身心狀況未得到良好之照顧,造成心疾越發嚴重致不可挽回之後果,執行完畢後也無可能覓得更好之工作機會,恐將造成受刑人及家中極大的影響,況若逕送執行,對於受刑人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給予受刑人延緩執行方式較為妥適,顯有再行審酌之處。基上種種,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將對受刑人家中經濟及狀況,無非係將刑罰效力擴及受刑人家屬,自難與刑罰本身攸關「矯治」或利受刑人「回歸社會」之目的相合。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其所為指揮之形成程序、内容是否實質正義,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或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等者,非無疑義:
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敘明執行檢察官究已充分審酌有何特殊事由,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已符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所必需經過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檢驗,則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請予以撤銷並另為處分,以維憲法所明揭比例原則之旨。
㈢綜前所述,受刑人延緩執行之特殊事由已合於刑事訴訟法之
基準,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低落,其經歷過此事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已無再犯可能,又倘近日發監執行,恐將造成受刑人之生活衝擊甚鉅,影響不可謂不大。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無非使延緩執行此一法制係為利受刑人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延緩執行之處分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量不當之嫌,且此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舉,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請准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後,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以免情輕法重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5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20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書狀上載日期114年6月9日)以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祖父母需照顧、工程案件需負責完成及交接)及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另於114年6月13日具狀請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4年6月17日、20日以南檢和酉114執4620字第1149047425、1149048653號函復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4620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請即到案執行,本件已囑警拘提中,請查照。」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
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又關於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而經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至其所指家庭及工作狀況,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且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況查被告目前亦無聲請再審案件繫屬本院,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見解,主張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云云。然查,上開裁定均係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表示之見解,與本案無關。受刑人援引無關之上開裁定意旨,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並不符合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其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