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益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核准」在案(下稱本案),有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以上2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10號執行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執行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8年2月5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3年11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准予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假釋案、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