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建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南檢和卯114執4183字第114904812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建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明異議人已就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憲法法庭審查在案,再審之聲請雖經裁定駁回,然亦已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人為避免冤抑,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卻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准暫緩執行之聲請,而仍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㈡惟憲法法庭審查及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14年6月21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併聲請暫時處分,且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提起抗告,倘開始發監執行自由刑,對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影響甚鉅,亦有造成冤獄,及未來恐有刑事補償之風險。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對上開情事未予審酌,逕命聲明異議人仍應於114年7月8日到案執行,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請求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183號案件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6月19日南檢和卯114執4183字第1149048124號公文函知聲明異議人,其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憲法法庭審查
在案為由,認檢察官不停止執行為不當。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存卷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不僅於法有據,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不得逕謂其裁量不當。㈢另聲明異議人縱已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
暫時處分等,然上開確定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既未經宣告違憲,且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則檢察官認仍應據以執行,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