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偉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聲請法官迴避狀(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為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雖主張:伊為了節省國家資源,於114年8月5日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承辦法官進行遠距訊問的準備程序時,向法官聲請移轉管轄,原承辦法官竟回答:「這不是你說要聲請就聲請的」、「我已經駁回了,你還沒收到嗎?」,顯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乃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承辦法官聲請移轉管轄,經該案合議庭認為被告所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合併管轄等要件,而於114年7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駁回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對於被告相關犯行既然有管轄權,即有依法審理的義務,該案件承辦法官上開回答被告的內容,縱使屬實,也僅是依照法律規定如實告知被告而已,難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㈡被告雖又主張:伊當庭請求勘驗,承辦法官卻回答「這不是
你說勘驗就勘驗的」,形同未審先判,執行職務乃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規定:「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②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因此法院就被告的證據調查聲請,乃可裁量是否有調查的必要。其次,是否調查證據,受命法官通常還要與合議庭成員共同討論、評議,有時候也非受命法官可逕行決定。本案原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為上開回答,縱使屬實,也僅是依照法律規定如實告知而已。況且,被告在準備程序為上開主張,倘未經該案承辦法官採納,仍可在審理程序向合議庭請求,再由合議庭決定是否有調查的必要,承辦法官屆時也有可能改變看法,尚難以此逕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尤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得悉被告於上開案件有爭執司
法警察對其搜索的合法性(該案卷第120頁),該案承辦法官因而於上開準備程序完畢之後,有調查相關證據(該卷第163頁),即該案承辦法官對於被告的抗辯事項仍秉公調查,更難認為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被告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