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沈志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6月11日南檢和丙110執更216字第11490458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志輝(下稱受刑人)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所提聲請首罪執畢(扣除已執行4個月刑期,將首罪妨害自由排除)另就甲、乙二裁判共15罪(甲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9罪,〈下稱A裁定〉,乙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下稱B裁定〉,7罪,扣除受刑人主張之B裁定首罪妨害自由1罪,共計15罪)應符合依據數罪併罰合併定其執行刑,以利酌減適當之刑期,並利其陳報假釋核准之利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即114年6月11日南檢和丙110執更216字第1149045892號函)在案,請求鈞院針對B裁定(定刑)7年5月部分,除首罪妨害自由1案,其他6案均因非常上訴而撤銷原判決之事實,以此基礎而論B裁定6罪與A裁定9罪,完全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然無誤,又B裁定關於妨害自由1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其餘6罪之中最長刑期7年1月而定7年5月,此情等同妨害自由4月刑期可為獨立個體排除之,提聲請將B裁定首罪妨害自由先行執畢排除,進而將A裁定9罪定刑1年4月刑期與B裁定6罪之刑,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執行,自符法律上正當權利,執行上首罪先刑行執畢,以利全案合併定刑,自無不可之理。並以本件聲明異議,聲請人依法直接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由鈞院藉由書證裁判,就所指首罪執畢之排除,前後15罪(A、B二裁定),依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可行性有無理由直接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25號),業經本院查明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所述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29020250號函覆不予准許。而依A裁定所示,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各罪確定日在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另依B裁定所示,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各罪犯罪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各罪確定日在107年5月8日至111年2月17日,則檢察官以兩案共16罪整體觀察,以A案各罪犯罪日: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均係在B案首罪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否准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又若將A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須執行8年9月;若如受刑人所請求,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排除,將所剩6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1月)與A案9罪,依數罪併罰定刑之原則定刑後,再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則在前階段之定刑,法官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內部界限原則,若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如定8年5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仍須執行8年9月,如定8年1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亦須執行8年5月,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8年9月差異不大。換言之,本件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認聲明異議之指摘,為無理由,而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受刑人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又再次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述(B裁定)首罪

執畢,欲就A、B二裁判中15罪依據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利假釋核准一情,經檢察官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細繹受刑人之上開聲明異議主張,其中關於「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論排除,就15罪依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將B裁定6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1月)合併A裁定9罪(定刑)1年4月,意即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如定8年1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如此僅執行8年5月,與原本接續執行刑之8年9月而有4月差異,不可謂不重要」之理由,仍係受刑人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再以,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即非屬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有利。則本件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其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