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寶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寶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75年間犯刑法第272條之罪,後因修法變輕為同法第271條,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異議人應有適用較有利規定之空間。本件判處之刑罰太重,從75年執行到現在,可否跟檢察官商量一下。爰就異議人所犯殺人案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
5年11月5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斯時尚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76年1月15日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76年4月2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執行後,異議人於88年10月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99年12月29日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承上,就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本院既於主文諭知「上訴駁
回」,則本院並非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應無管轄權,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