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因遭網友誤導而陷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知案情細節均已向檢警單位清楚交代,並指認涉案之犯嫌,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且被告為低收、單親家庭,家庭經濟需被告扶持母親才能正常維持,被告在外有從事車體美容工作,並非以車手為業,請准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共16罪)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刑期非輕,且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團共犯,於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提及其已坦承犯行,想要在外工作賺錢云云,然本案係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至被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無涉,又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當無法在外工作,是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