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伯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伯展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展(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侵害者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林伯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