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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定庭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林富郎律師陳忠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定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非重,並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與告訴人蕭雅如成立調解,益證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虞;又被告實際仍居住於臺灣,個人生活重心、資產與家人亦在此地,家人皆賴被告扶養,故被告實無任何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復以被告任職之廈門浩天東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業務上確有前往中國之需求,且被告為依約給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濟壓力甚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業已影響被告之工作,使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並危及被告之給付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陳:伊於本案偵查庭時即已在大陸工作,目前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工作生活,擔任該地區健康管理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萬至1萬5千元,在大陸是租屋居住等語(參本院卷第172-173頁),準此,堪認被告非無於國外生活及工作之能力,從而,即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審判、處罰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須入監執行,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裁定及該案卷證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涉本案犯罪之罪質甚重,且依卷證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本案尚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