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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育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執更助岳字第49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勒戒54天後,於同年5月17日開始接受強制戒治,二者共計執行313日。受刑人先前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09年3月3日為止,受刑人羈押期間加計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前後合計327日,檢察官於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時,應將前述327日折抵刑期,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執更助岳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時,僅將受刑人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3日共14日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未將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313日等同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影響受刑人權益,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移送執行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執更助岳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並折抵羈押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3日計14日之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月10日,業據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助字第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固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僅折抵前揭羈押期間14日,而未就其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亦將之折抵刑期顯然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自109年2月20日開始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當庭釋放,檢察官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銷羈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以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存卷可參。被告經釋放後,另於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6分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命受刑人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觀執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自110年3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1119號、第1256號、第12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110年戒執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以下稱乙案)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等附卷可憑。上情可知,受刑人因甲案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但其後檢察官已當庭釋放並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依法撤銷羈押後,受刑人方因在外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法院審核認為於法有據,裁定受刑人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因此依據法院裁定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受刑人並非於本件執行命令所據以執行之甲案羈押期間中,同時執行乙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自不得將其因乙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折抵甲案刑期,至為明確,檢察官僅折抵受刑人因甲案遭羈押之14日刑期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助岳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刑之執行,未將其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因乙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折抵刑期而有不當,經核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