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信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異議人)所提重新組合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為基準,除甲案附表編號7之罪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外,甲、乙裁定其餘共13罪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後,再將除外的二罪接續執行之。

㈡至於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嘉

檢熙十114執聲他783字第1149028506號」、拒絕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之理由,則臚列如下:

⒈異議人請求檢察官代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乃為緩和

甲案和乙案接續執行長達18年有期徒刑而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亦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如司法公正和正義,及異議人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有見解。

⒉異議人僅國中學歷,學識和訴訟專業知識不足,因案發後即

遭羈押旋入監執行,無網路與法律諮詢可供參考,面對眾多罪刑判決接踵而至,不知該如何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才是最有利的,亦無人提供專業意見和最佳解決方案,當時僅知只要合併定刑,在實務上各罪皆能酌減,即同意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的調查,至今才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仍有爭議處,請將異議人所犯各罪總檢視,減去罪過於責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刑罰經濟和恤刑本旨。

⒊檢方堅稱異議人牽涉所有裁判和裁定,過程全部合法,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認異議人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緩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拒絕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嘉義地檢之函文拒絕異議人請求之理由,並未詳敘、未審酌異議人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異議人,若確實較有利而降低現有的應執行刑,檢察官卻遲為不作為,是否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⒋原裁定草率認定甲裁定和乙裁定接續執行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即放棄全面檢視異議人所涉甲裁定、乙裁定「各罪的總體」於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有再精進簡省的空間,忽視應異議人請求、重組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實可降低應執行刑之有利於異議人之處分,放任異議人承受重複評價和刑罰過當之危險,至現今的應執行刑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㈢綜上,請准許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撤銷嘉義地檢之執行指揮

,准予依異議人狀內之主張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早日復歸重生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

、8之7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合併定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因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分別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6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而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8年,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倘依異議人之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上、下限,亦非必然較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顯然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異議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違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前述函復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