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劉國龍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電子檔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及給電子卷證狀」、「刑事附民上訴及給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人,及本院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6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而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或電子檔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