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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聲請撤銷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請求撤銷通緝處分:

檢察官直接發布拘提到案及通緝為違憲,戒嚴前檢察官直接簽發搜索票及羈押都可以,後被認為對人身傷害大而宣告違憲,此後開搜索票及羈押都要經法院拘提到案,通緝也是對人身傷害大,易造成鄰居議論紛紛丟臉及人身自由,如本案檢察官沒有執行方式,仍堅持通緝及拘提到案處分,我相信如果經法官過濾過像開羈押庭一樣,有開拘提到案庭及通緝法庭,必可減少濫權造成的社會法律成本。

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業已撤銷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否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故人民不報到執行違法的處分為合法。

㈢既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認臺南地檢

署不應該否准易科罰金,而是要先聽聲請人陳述,則臺南地檢署拘提到案、通緝等處分都是違法的,因為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保護,故有撤銷傳喚、拘提、通緝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傳喚、拘提、通緝等處分。又本件不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3-476、484條聲明異議,本案分案顯屬錯誤,要求更改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同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且非屬同條第1-4款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明確表示本案非屬對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以本院分案錯誤而要求更正,足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其聲請明確,並無應予更正或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