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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品睿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蘇品睿(下稱聲請人)因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100年執丁字第51號未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併入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指揮依累犯執行,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觀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所載內容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上開所犯雲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竊盜罪,於98年6月19日經協商程序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定執行刑裁定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指謫檢察官未併合聲請定執行刑,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則其所述,應係主張其有重新定其執行刑之事由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至聲明意旨所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累犯之執行不當一節,

查聲請人前以上述「臺南高分檢檢察官100年執丁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中之累犯,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報假釋;且其為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假釋受刑人,更無法享受如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縮短刑期之優惠待遇等;致其需受有期徒刑22年6月之監禁執行,不得假釋,等同受終身監禁之酷刑,對未來毫無希望,違反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之要求,因認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案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蘇品睿)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固經司法院受理及併案審理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該解釋係謂:系爭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違憲外,其餘部分並不違憲。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名,即無違憲。檢察官於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案執行指揮書中,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記載抗告人為『累犯』,並憑為執行者,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更何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陳明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之執行指揮,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026號註銷,已不存在,抗告人猶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則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以「累犯之加重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一刑為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保障,於此受刑人特向鈞院取得上述法規範確定終局裁判,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審查。」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況有關縮短刑期計算方式、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等制度或措施,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聲請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權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前述理由皆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關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顯無再行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