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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燦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燦堂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燦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界限應為有期徒刑7年2月,請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受刑人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合併定刑應以不逾有期徒刑6年8月為合宜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次數非少,分別係犯修正

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侵害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92年至101年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40罪所處之刑,業經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至受刑人所犯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

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93」年應更正為「98」年、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日期「96/10/13」應更正為「96/10/15」、附表編號1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119」年應更正為「109」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