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俊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佑(下稱受刑人)前因擄人勒
贖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0年7月1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