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俊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二更一
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0年7月1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令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
㈡嗣原執行指揮所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依該裁判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裁定停止審判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上開停止審判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嗣刑法第78條之1條規定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並自翌日施行,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異動條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裁定所具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換發96年執更崎字第9
66號之1指揮書,同時註銷原執行指揮等情,有該最新換發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受刑人原據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應無從再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