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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沛澂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1號過失致死案件114年7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書狀未明確敘明聲請人究係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係「謝沛澂律師要聲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1頁),故本件聲請人應為告訴代理人謝沛澂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沛澂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1號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認其於審理期日並無到庭,恐筆錄記載有缺漏或不盡翔實之處,為保障告訴人權利,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求交付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1號114年7月31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雖不包括「告訴人」;但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該告訴代理人律師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四、查聲請人謝沛澂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1號過失致死案件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許可交付該案114年7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說明此係為保障告訴人,故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筆錄是否有缺漏或不盡詳實之處,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理由,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故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