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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榮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榮(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先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偶發性犯罪,被害人均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4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